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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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李若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件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又原
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增昌,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日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8月2
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
年利率6.57%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
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月2日止,結欠原告本金
171,32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繳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171,322元,及自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1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3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