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林穎慧 被告 劉振宗
陳 黃阿菊 嘉銓物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吳朝墩
陳主富 梁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振宗、 陳黃阿菊 均受僱於被告嘉銓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銓公司),分別經被告嘉銓公司派至鴻天下第一期社區(下稱鴻天下社區)擔任管理員、清潔工。民國
106年12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在鴻天下社區中庭管理室門口附近,被告劉振宗先以「無臉好見人」公然侮辱原告,被告陳黃阿菊則連續以「頭殼壞掉」公然侮辱原告,被告劉振宗、陳黃阿菊明知鴻天下社區中庭為不特定人進出之公共場所,竟於對話中辱罵原告,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妨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振宗、陳黃阿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劉振宗、陳黃阿菊於執行職務之期間對原告公然侮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劉振宗及嘉銓公司、被告陳黃阿菊及嘉銓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劉振宗或陳黃阿菊、嘉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振宗則以:伊在鴻天下社區擔任管理員,106年12月13日上午伊與被告陳黃阿菊聊天,當時被告陳黃阿菊在打掃,伊用手筆畫告訴陳黃阿菊打掃範圍,原告的家就是在社區一樓中庭內,伊雖有說「無臉好見人」這句話,但不是在說原告,是看到社區外有一個外勞經過,衣服包緊緊的看不到臉,伊才這樣說,伊說這句話時沒有其他人在中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黃阿菊則以:當天伊在鴻天下社區中庭清掃,當時 伊有 與被告劉振宗聊天,伊有講「頭殼壞掉」,但不是針對原告,也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嘉銓公司則以:被告嘉銓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負責鴻天下社區之行政事務管理與環保清潔維護工作,並派遣員工即被告劉振宗擔任管理保全員、被告黃阿菊為清潔員,原告與社區管委會因社區公用垃圾桶設置處而纏訟多時,茲因原先設置處緊鄰原告住處窗戶,經原告訴請排除現已遷移至管理室旁,但紛爭並未落幕,原告後續針對管理委員、社區經理均提出刑事妨害名譽、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兩造關係難稱融洽。本件係原告自行在家門口設置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到被告劉振宗、黃阿菊的私人談話內容,交談時間不到2分鐘,期間並無任何人經過,過程中有住戶出現時被告2人即停止對話,顯然被告2人不欲讓他人聽到談話內容,事實上亦未有人聽到,並無使原告名譽受損之不法意圖,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2人之對話所指對象並未指名道姓,縱認所指對象係原告,但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更無侮辱原告之故意,純屬其個人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無涉及是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雖該等言語可能致原告心理不舒服,仍難因此即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振宗與陳黃阿菊均為被告嘉銓公司之員工,並分別經被告嘉銓公司派至鴻天下社區擔任管理員、清潔工,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在鴻天下社區中庭管理室門口附近,被告劉振宗先稱「無臉好見人」,被告陳黃阿菊復稱「頭殼壞掉」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劉振宗、陳黃阿菊於106年12月13日在鴻天下社區所為之上開言語,侵害其名譽,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從而,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該錄影畫面左前方為鴻天下社區中庭管理室,因收音效果不佳,有部分聲音無法聽清楚,錄影畫面自開始至光碟時間(下同)2分48秒間均僅有被告劉振宗、陳黃阿菊2人在場,在2分48秒時後方有第三人進入管理室,被告2人於該第三人進入後即未交談,在0分24秒時,被告劉振宗稱:沒臉好見人,每回出門就掩面等語,並比掩臉手勢;0分25秒時,被告劉振宗稱:門貼成這樣,並往前走,比原告住家;又被告陳黃阿菊於0分53秒及1分1秒時先後兩次稱:頭殼壞掉,被告劉振宗於1分32秒時稱:頭低低,沒臉好見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光碟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對話係被告劉振宗與陳黃阿菊間之私人談話內容,並無其他第三人聽聞,且被告2人於第三人進入管理室時即停止交談,則有無第三人聽聞,即非無疑。況縱第三人聽聞上開對話,因被告2人交談之音量不大,並未指名道姓所稱「沒臉好見人」、「頭殼壞掉」者為何人,亦無從特定被告2人上開言語所指之人為原告。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劉振宗、陳黃阿菊2人之私下對話,既未使第三人聽聞,即無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可能,難認被告劉振宗、陳黃阿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劉振宗、陳黃阿菊於106年12月13日在鴻天下社區所為之上開言語,侵害其名譽,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振宗、陳黃阿菊於106年12月13日在鴻天下社區所為之上開言語,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振宗及嘉銓公司、被告陳黃阿菊及嘉銓公司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