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債務人 張朝瀛 代理人 張衞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與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3款、第121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二、查債務人張朝瀛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民國107年9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次查債務人名下均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僅有1992年份之汽車乙輛,已無殘值,且已辦理車體報廢回收,惟因欠繳牌照稅及燃料費而無法註銷牌照,此有稅費查詢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從而,堪認債務人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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