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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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吳藹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文修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香港人,來台旅行時認識相對人,雙方往來密切,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0月23日、12月4日向抗告人借錢,抗告人遂陸續於
107年9月28日、10月31日、12月7日將港幣186,270元、184,520元、40,000元(折合新台幣為735,953元、737,15
7元、159,800元)匯入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則抗告人總計借款新台幣1,632,91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相對人。嗣抗告人委請律師於107年12月19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出面處理還款事宜,詎相對人亦委請律師於同年月28日函覆稱港幣370,790元係投資、40,000元會依約清償云云,顯見相對人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抗告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因相對人現已有自行及委託前妻變賣財產之舉動,可認有隱匿或處分財產規避抗告人行使債權之可能。況相對人多次於兩造間LINE對談中表示其跟他人借錢遭多人追討之情事,且相對人之前妻於107年2月13日直播中亦表示相對人又借錢,可證相對人債臺高築,若將車輛變賣換現,勢必隨即花用殆盡,顯已瀕臨無資力,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632,9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曾匯款共計新台幣1,632,910元予相對人,而
相對人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台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雙方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61頁),足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㈡另抗告人陳稱相對人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現積極變賣財產
,且債臺高築,顯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兩願離婚書約、相對人與其前妻分別於臉書出售車輛之貼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前妻直播截圖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然查,觀諸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之內容(見原法院卷第59至61頁),相對人不否認系爭款項中港幣40,000元為借款,且表示其願依約清償,至餘款部分,相對人雖主張係投資款,然相對人亦請抗告人依投資協議主張相關權利,則上開律師函未見有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內容,本院尚難以雙方律師函即遽推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提出之兩願離婚書約、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11頁)固可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有變賣車輛之舉,惟觀諸貼文內容,相對人以新台幣230萬元或託人以新台幣220萬元價格求售2015年份二手賓士汽車,並無賤賣財產之不利益行為,應屬正常交易行為,且高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甚多,對於抗告人日後求償並無妨礙或有所不利,是尚難以相對人求售動產即遽認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查,抗告人雖提出署名「 苗妹 」之直播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該人是否即為相對人之前妻,卷內並無可供比對之資料,且縱為相對人之前妻,其於直播中所稱「因為他又借錢?」並無指名道姓,且為疑問句,抗告人依此推論此句所言借錢者即為相對人,顯屬主觀臆測之詞。再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相對人固有提及其向人借錢或遭人催討債務等語,惟該對話內容客觀上仍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脫產或瀕臨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及時調查之證據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從使本院形成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之心證,自屬未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屬實之心證,仍屬未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准予假扣押。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