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國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羅國誠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
㈡又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自95年7月1日
所實施一罪一罰條款,對於部分習慣犯、毒品犯、詐欺犯等,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發生,且抗告人本裁定裁量刑猶之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應執行刑之例可參照,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關於被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抗告後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更㈠訴字第1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63年4月(毒品案、計12罪),而定應執行刑結果,僅執行有期徒刑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原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年7月(詐欺案、計19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揆諸上開各級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其刑時,無不以寬憫恕懷、避免刑輕法重而為裁判。
㈢今抗告人雖一再觸犯法紀,然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犯行,係
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致有直接侵害,可非難性較低,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均屬同期內所為,僅因先後起訴而分別裁判,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的量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次查,細譯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
上揭各次犯行,最初始於106年6月9日,之後再於同年11月
27、28日為前揭犯行(即多次施用第一級暨第二級毒品等罪),且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同時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並非施用單一種毒品,復於經過5個月餘再犯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毒品之2罪,顯見其輕忽法律,不知警惕,並審酌抗告人除附表所示各罪外,前另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暨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雖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惟仍堪認其一再犯罪,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及未能戒除自身毒癮,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裁定結果,認為本件原審定應
執行刑裁定有欠公允云云。惟按每一被告之品行(素行)均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
㈣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以: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即除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者應認為單一之犯罪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每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分,核屬數罪,與單一犯罪之要件不符,抗告人片斷擷取刑法第56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任意為主觀之解釋,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己意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受刑人羅國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06.09│106.11.28│106.11.27│├──────┼────────┼────────┼────────┤│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356號│毒偵字第5561號│毒偵字第556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實││2080號│1119號│1119號││審├────┼────────┼────────┼────────┤││判決日期│106.10.31│107.10.26│107.10.26│││││││├─┼────┼────────┼────────┼────────┤│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決││1321號│1119號│1119號││├────┼────────┼────────┼────────┤││判決確定│107.04.19│107.11.07│107.11.07│││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311號│││執字第7358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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