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3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63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6301號債權人寶山電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琚 債務人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宜賢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
柒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②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③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
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簽發支票七紙未獲付款為由,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及107年10月18日之補正狀以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係依借貸關係而開立七紙支票以維債權,而債權人持其中未經提示之支票4紙(票據號碼: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計新臺幣2,315,927元向發票人即債務人以票據關係請求利息百分之六,揆諸前揭說明,逾越法定利率百分之五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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