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834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834號),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8年度家救字第
103號);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83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該上訴審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家上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經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依和解內容,約定訴訟費由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㈠本院98年度婚字第834號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請求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應徵裁判費10,9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3,900元(計算式:3,
000元+10,900元=13,900元)。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聲明請求:⒈離婚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⒉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應徵裁判費16,350元。而該上訴審事件於99年3月18日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且原告於99年4月23日並具狀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有原告之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1紙附卷為憑,依首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即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為6,950元(計算式:{4,500元+16,350元}×1/
3=6,950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總計應為20,850元(計算式:13,900元+6,950元=20,850元)。
從而,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