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惟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被告所為實屬可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業與被害人 李盛濱 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參以檢察官亦為求予緩刑宣告之求刑意旨,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