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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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中山高東側便道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嗣該裁決書於99年3月15日經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之住所,並經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6、10頁)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已於99年3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縣,依司法院所發佈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
4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4日內(即聲明異議期間20日+在途期間4日=24日),至遲應於99年4月8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卻遲至99年
4月1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頁)。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