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賴薇伊 相對人 林陳美邑
蘇仁義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141號判決,並諭知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如本件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餘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2,共同原告 徐孟義 負擔10分之1,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合先敘明。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並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暨製作鑑定圖之規費27,000元,合計44,335元。又依聲請人主張上開費用由其實際支付之金額為2分之1(因系爭事件另有共同原告徐孟義支付其餘2分之1),再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1林陳美邑3/106,650元2蘇仁義1/102,217元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02,217元4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2/104,434元備註:一、計算式:44,335×1/2×各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二、金額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