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02號原告 郭梅花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上列原告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萬9,745元【計算式:(1656.90×472×4%×7)+(1711.38×1120×4%×7)+(186.58×800×4%×7)+(99.49×800×4%×7)=819745,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760元,尚應補繳6,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