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南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21日4時40分許,由「阿智」駕車搭載吳南和前往高雄市○○區○○路之「紅十字公園」對面停車格,見告訴人陳信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由「阿智」持不詳工具朝該車右駕駛座車窗猛力揮擊,致該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被告則在旁把風,「阿智」並以不詳工具破壞車內鑰匙晶片、鎖頭、方向燈和雨刷控制總成、車用電腦防水蓋及轉向柱(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與「阿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6年11月22日與被告以3萬元成立和解,嗣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並於107年1月10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78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提呈之聲明和解狀、匯款單收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