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星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星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701號被告 林星廷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港仔頭18之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6年7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沿臺南市學甲區平和里急水溪南岸防汛道路德安寮(上)堤防行駛至該路段0+100M處,不慎與對向由 方進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撞(傷害部分部分未據告訴),林星廷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群、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膕動脈斷裂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於同日1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娟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