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佑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佑臣於民國102年5月27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東路2段與中華東路2段22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中華東路2段方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沿中華東路2段2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韓和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告訴人韓和勳因此受有腦震盪、臀部挫傷、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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