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民國110年9月22日「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3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為「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0年度刑調字第693號調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藍紹瑋
所有之拖鞋1雙,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損害尚未擴大;復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拖鞋1雙,固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確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