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 徐燕美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被告 徐藍增 (兼 徐林月皓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被告 徐嘉穗
徐明鈺 徐玉容 徐藍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被告徐林月皓已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僅徐藍增一人(同為本件被告),此有徐林月皓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2頁),而 徐藍增復 於同年5月1日具狀承受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徐藍增、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及徐林月皓
等人皆為訴外人 徐源忠 之子女、配偶,徐源忠已於97年11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徐源忠所遺之權利義務均由渠等繼承。
緣徐源忠生前於87年間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興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原告已交付借款,有徐源忠於92年3月21日自書遺囑為證(下稱:系爭自書遺囑),該遺囑第8條已載:「余現與佃農訴訟勝訴未處份土地,與胞兄 徐藍松 所有農舍合併處份時所得金額,余部份二份之一由先扣伍百萬元給徐燕美(因 建忠 二路不足部份由他代付)償還為優先。殘余部份各繼承人分配。」等語明確,惟徐源忠迄未清償,而被告既為徐源忠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已於10
1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清償,該催告通知均已同年7月30日送達被告,然均未置理,被告應自同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被告徐藍增已承認系爭自書遺囑之形式真正:
⒈被告徐藍增曾親筆寫下關於徐源忠遺產分配之意見,並援
引系爭自書遺囑部分作為其遺產分配主張之依據。參諸前開遺產分配意見第1條:「依據92年3月21日父親親筆遺囑第1條,其台企銀之退休金由妻徐林月皓繼承為養老基金。現金有5,587,007元,存於台企銀中壢分行。」、第
2條:「父親親筆遺囑第7條,合庫保險箱內之金幣及金條由全部繼承人6人均分,並沒有用手飾金飾拿來平分,因為那是徐林月皓之飾金,應歸還徐林月皓。」之記載,與徐源忠於所書立之系爭自書遺囑第1條、第7條分配標的大致相同,顯見被告徐藍增已肯認系爭自書遺囑之形式真正。
⒉參前開遺產分配意見第5條記載:「除了以上四條以外之
遺產,由 何啟熏 律師代筆之遺囑執行之。」等語觀之,被告徐藍增前曾片面主觀擷取系爭自書遺囑中對大房即其與徐林月皓有利之條款,在此範圍內排除何啟熏律師其後於97年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之適用。詎臨本件訴訟立場迥變,反以系爭代筆遺囑為由,而辯稱系爭自書遺囑不生效力,不免有投機取巧之嫌。
⒊雖被告徐藍增辯稱前開遺產分配意見第1、2條中「親筆
遺囑」文字下方劃有「﹏﹏」標線,意旨該親筆遺囑為假設語氣云云。惟根據我標點符號用法,「﹏﹏」乃書名號,用於書名、篇名、歌曲名、影劇名、文件名、字畫名等,未有代表假設語之用法,被告徐藍增所劃之標線,應能證明確有系爭自書遺囑之存在。至於台企銀存款帳戶金額略有差異亦不足為奇,蓋徐源忠係於92年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早於被告徐藍增書寫該遺產分配數年,則徐源忠台企銀帳戶金額略為增加,亦屬合理。
⒋綜上,被告徐藍增已承認前開遺產分配為其所繕寫,且記
載之親筆遺囑第1條、第7條與系爭自書遺囑第1條、第
7條內容相符,況系爭自書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確為徐源忠親筆所寫,可證系爭自書遺囑確為真正。
㈢徐源忠其後於97年10月12日預立系爭代筆遺囑,不影響徐源
忠於系爭自書遺囑中承認負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蓋觀徐源忠之後預立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並無表示撤回系爭自書遺囑之意思,且系爭代筆遺囑明載原告可分得之遺產,與系爭自書遺囑表示遺產變賣後優先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二者解釋上是否抵觸,亦有疑義。被告徐藍增所稱徐源忠出售土地後分配價金之情形皆為拼湊而來,且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有給付原告500萬元。是被告徐藍增辯稱系爭代筆遺囑係撤回或變更系爭自書遺囑內容云云,實無足採。
㈣雖財政部台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徐源忠之遺產稅核定書
內記載其未償債務為零元,然此遺產申報並非原告所處理,無法均束原告,且原告之子女只有將印章交給代書並不知道申報遺產內容。
㈤徐林月皓對被告徐嘉穗等人提起鈞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
號分割遺產事件尚未確定,且原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不生既判力及爭點效,鈞院本有獨立審判空間,不受前案判決拘束。
㈥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1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徐藍增則辯稱:㈠原告為被告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之母親,被告
徐嘉穗等四人與徐林月皓、徐藍增二人因就被繼承人徐源忠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向鈞院提起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在案。嗣該案判決已否定被告徐嘉穗等四人就被繼承人徐源忠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主張,理由略以系爭自書遺囑之形式真實及內容均非無疑,徐源忠之後委託律師撰寫系爭代筆遺囑並未列入該債務,又依證人 張金雲 代書之證述,及由申報遺產稅相關文件可知,被告徐嘉穗等四人於辦理遺產稅繳納時並未提出該債務,據此原告顯於其子女被告徐嘉穗等四人遭徐林月皓起訴後,方就同一事件提出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及事實與前案訴訟完全相同,當事人均為徐源忠之全體繼承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適用。退步言之,即使原告起訴為合法,然原告之主張已經前案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而有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適用。
㈡徐源忠並未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或債務未予清償:
⒈原告主張徐源忠積欠系爭借款債務,無非以徐源忠書立之
系爭自書遺囑為唯一證據,然被告徐藍增否認該遺囑為徐源忠所預立,無從作為徐源忠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明。縱認系爭自書遺囑形式為真實,但依該遺囑之文義,尚無法證明徐源忠有積欠原告債務。此觀諸系爭自書遺囑第8條之文義,係指待徐源忠名下土地與其胞兄徐藍松所有農舍出售時,因原告曾於建忠二路不足部分代付,故先優先扣除500萬元給原告,單憑文義中「代付」、「償還為優先」之字眼,絕難認為屬於徐源忠與原告間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佐以徐源忠一生任職銀行,擔任高階主管多年,倘若出借他人金額,必定約定清楚且載明利息,然於系爭自書遺囑中,並無任何借款及利息之約定,自難遽認前開「代付」、「優先扣除」字樣為借貸款項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為徐源忠代付500萬元之事實。
⒉縱依系爭自書遺囑第8條之文義,徐源忠於名下土地出售
後,亦已將售得款項分配予原告及所有繼承人。蓋徐源忠斯時將其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與其胞兄徐藍松所有同段170地號土地,共同出售所得價金為23,037,010元,此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訴字第143號事件中之證人 楊樹徹 證述屬實,而後由徐源忠於96年間口頭交代被告徐藍增分配如下:
⑴分配予大房及大房子女即徐林月皓與被告徐藍增共600萬元,該筆金額於96年6月5日匯入徐林月皓帳戶。
⑵分配二房及二房子女即原告及被告徐嘉穗、徐明鈺、徐
玉容、徐藍弘500萬元,並額外分配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即訴外人 徐玉青 100萬元,總共為600萬,此有被告徐藍增書立之上開遺產分配第2頁記載:「…二房不但分的多,而且還有沒有血源的徐玉青分100萬和100坪云云」等語可證。
⑶清償徐源忠分別於92年12月19日及93年8月4日借貸之
200萬元、270萬元,共計470萬元。⑷分配原告徐燕美代付之500萬元。
⑸上開分配金額共計2,170萬元,與徐源忠原取得買賣價金23,037,010元相抵後,剩餘1,337,010元。
⒊承前述,因此徐源忠於97年10月12日在何啟熏律師代筆及
二名見證人見證下作成之系爭代筆遺囑中,方隻字未提所謂500萬元借款或債務。反依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原告可分配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應有部分1/3之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里○○○00
0號旁(稅籍號碼:000000000000)之建物,衡諸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第1221條規範意旨,應認徐源忠已以97年間預立之系爭代筆遺囑撤回或變更92年間預立系爭自書遺囑內容,所謂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早已不復存在;否則以原告當時與徐源忠同居,處於可充分掌握,又係委請被告徐嘉穗等人曾委任之何啟熏律師為系爭代筆遺囑之情況下,若非系爭借款債務在92年至97年間即已處理完竣,抑或係以前開分配予原告之遺產作為抵償,該遺產價值已超過系爭借款債務,應會記載於遺囑內。再觀由被告徐嘉穗等四人簽名同意,並經財政部台北區國稅局於99年
8月20日核定被繼承人徐源忠之遺產稅核定書內,記載徐源忠之未償債務為零元,被告徐嘉穗等四人均依照該核定書繳納遺產稅完畢,顯見原告之子女亦均肯認徐源忠並未積欠任何人債務。
⒋被告徐嘉穗等四人於鈞院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中,對徐源忠
其後於97年所預立系爭代筆遺囑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不爭執。
㈢被告徐藍增所書寫之遺產分配,係針對另外遺產分割一案與
其他繼承人之協商資料,與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清償無關。原告可取得該份資料,可證原告其對遺產分割一案有絕對影響力,原告將二案之內容混為一談,為無理由。復參前開遺產分配第1、2條中「親筆遺囑」文字下方劃有「﹏﹏」標線,意旨該親筆遺囑為假設語氣,且在遺產分配第1條記載金額5,587,007元,與國稅局核定書之金額相符,具有公信力,與其他繼承人提出系爭自書遺囑所載金額為540萬元,內容完全不相同,可證其並不承認系爭自書遺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徐藍增所稱另案訴訟之原告為徐林月皓,被告則為徐藍增、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而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徐燕美,被告為徐藍增、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足見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並非相同。又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亦非相同。況本件訴訟之聲明與另案訴訟之聲明亦無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情事,故被告徐藍增辯稱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㈡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乙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被告徐藍增辯稱原告之主張已經另案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依法無據。
㈢被告徐藍增雖否認系爭自書遺囑形式上之真正,但查,系爭
自書遺囑內立遺囑人欄「徐源忠」之筆跡,經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代筆遺囑內立遺囑人欄「徐源忠」等文字,其運筆、筆勢、勾勒等型態一致,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自書遺囑立遺囑人欄中關於「徐源忠」之簽名筆跡,與徐源忠先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員自願命令退休事實表(下稱:退休事實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承諾書、護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等文書所為親自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0
3年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徐源忠親自書寫乙節,可以採信。被告徐藍增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系爭自書遺囑「具多種書寫方式」,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情,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形式真正,惟依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之函覆內容,係謂該局僅憑囑鑑證物(即系爭自書遺囑與桃園郵局、 安泰 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桃園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關之開戶資料及退休事實表等),因比對字跡不足,且其中具多種書寫方式,僅依鑑定當時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並以如有續鑑必要,需再蒐集徐源忠本人平日簽名字跡原本等情,有該局102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4頁),顯見該局係以送鑑定之各證物書寫方式不同,以及可供比對之徐源忠親簽字跡不足,無法認定系爭自書遺囑內關於徐源忠簽名之真偽而已,是以被告徐藍增僅執上開函文內容,即欲否定系爭自書遺囑之形式真正,尚非可採。
㈣另查,被告徐藍增雖否認原告曾代徐源忠支出興建如系爭自
書遺囑第8條所載「忠二路」房屋(下爭:系爭房屋)之費用500萬元,惟曾經參與興建系爭房屋之泥作、水電工程之證人 游象福 、游訢圖於另案訴訟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均證實彼等於14、15年前之施工期間,係經原告交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而游象福復證稱興建過程中曾聽原告告以蓋系爭房屋之支出超過500萬元,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支票有些是徐源忠、有些是徐燕美的等語(見另案訴訟二審卷二第7至9頁、第13頁),再參以被告徐藍增於另案訴訟二審法院審理時亦自陳系爭房屋為徐源忠興建給被告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等人居住,所有事情都是由原告與興建房屋之工人處理等語(見另案訴訟二審卷一第76頁反面),並對照系爭自書遺囑第3條、第8條復分別指明「余所有桃園市○○路○○號土地建房由次男徐藍弘繼承」、「余現與佃農訴訟勝訴未處份土地(舊地號茄苳溪段501地號),與胞兄徐藍松所有農舍合併處份時所得金額,余部份二份之一由先扣伍百萬元給徐燕美(因建忠二路不足部份由他代付)償還為優先。殘余部份各繼承人分配。」等情(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認原告主張徐源忠於87年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用以給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乙節,確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被告徐藍增雖又辯稱單憑文義中「代付」、「償還為優先」
之字眼,尚難認為屬於徐源忠與原告間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等語。惟觀諸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均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系爭房屋既為徐源忠委請他人興建,則系爭房屋之工程款自應由徐源忠支出,而徐源忠不僅於系爭自書遺囑中承認因其興建系爭房屋所需之工程款不足
500萬元,而由原告代付等事實,且承諾以出售茄苳溪段50
1地號所得價金中之500萬元優先償還原告,足見徐源忠對原告確負有500萬元之給付義務,且同意以金錢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其與徐源忠間係成立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核與原告代付500萬元之始末及系爭自書遺囑第8條所載文意一致,且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自堪信徐源忠確有積欠原告500萬元借款之事實無訛。
㈥被告 徐藍增固 又辯稱徐源忠已將其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號土地,與徐藍松所有同段170地號土地出售,並將所得價金中之500萬元分配原告代付之500萬元等語,但原告已否認曾受分配上開500萬元,則被告徐藍增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觀諸被告徐藍增所稱土地價金之分配方式中,其僅提出分配予徐林月皓及被告徐藍增之存摺資料,對上開土地價金已分配予二房即原告及被告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500萬元,及分配原告徐燕美代付之500萬元之證據,則付之闕如,自難認被告徐藍增主張徐源忠已給付原告代墊款500萬元乙節屬實。
㈦被告徐藍增雖以系爭代筆遺囑中隻字未提所謂500萬元借款
或債務,反記載原告可分配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應有部分1/3之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里○○○000號旁(稅籍號碼:000000000000)之建物為由,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已撤回或變更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原告所稱徐源忠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早已不復存在等語。但查,觀諸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規定可知,遺囑係遺囑人用以處分遺產之方式,易言之,遺囑僅能發生遺囑人處分遺產之效力,並無消滅遺囑人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效力。準此,系爭代筆遺囑中縱未如系爭自書遺囑中提及徐源忠積欠原告500萬元,及自上開土地價金中優先償還原告
500萬元等內容,惟此至多僅能認定徐源忠未再要求其繼承人自上開土地價金中優先償還原告500萬元,尚無法證明徐源忠於系爭代筆遺囑做成時,已對原告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故被告徐藍增以系爭代筆遺囑已撤回或變更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為由,主張徐源忠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已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㈧至財政部台北區國稅局於99年8月20日核定徐源忠之遺產稅
核定書內,雖記載徐源忠之未償債務為零元,然徐源忠之遺產資料係其繼承人所陳報,徐源忠實際之債務情況究竟如何,並非國稅局所能得知,自不得以該核定書充為徐源忠已清償原告系爭借款之證據。且被告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縱曾於徐源忠之遺產稅申報書上蓋章,然其等申報遺產之目的,僅在供國稅局依法課徵遺產稅,並無確認徐源忠對第三人所存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此由遺產稅申報書上所載「申報後發現有短、漏報遺產時,請速於申報期限內補報以免受罰」等語,亦可得明證。此外,被告徐藍增所稱之遺產稅申報書係由徐源忠之全體繼承人所提出,原告既非徐源忠之繼承人,自無受該遺產稅申報書拘束之理,況被告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均已成年,其等均有完全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其等所為之遺產稅申報行為,尚難認與原告具有任何關連性,稽此益徵被告徐藍增執徐源忠遺產稅申報內容主張徐源忠已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並非可採。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101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該催告通知均已於同年7月30日送達被告乙節,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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