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木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木火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見友人陳國財與告訴人 蕭裕澄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楊木火前往勸阻,因遭告訴人蕭裕澄回嗆,被告楊木火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告訴人蕭裕澄之頭部毆打2下,致告訴人蕭裕澄從騎乘之機車上跌落於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腿挫傷、臉挫傷、頸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頸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蕭裕澄就醫後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蕭裕澄告訴被告楊木火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據告訴人於103年7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7月9日刑事報到單、103年度竹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71號卷第6頁、第11至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