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淑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返還甲○○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之盜領金額。
事實
一、乙○○為甲○○之友人,而有機會進入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詎乙○○因積欠銀行卡債,竟基於為自己不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前往甲○○上開住處之機會,趁機拿取甲○○放置於客廳桌子抽屜內之郵局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0)1本及印鑑章1顆,並於【附表】所載時間,持往【附表】所列郵局,盜蓋甲○○之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與不知情之郵局行員以行使,致各該郵局行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記載之金額與乙○○,足生損害於甲○○之財產權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發現帳戶遭盜領,報警後經警方調閱郵局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5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係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好任人索取填寫,提款人於提款單上存戶簽章處上,蓋用印文,用以表示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㈡、①核被告乙○○於【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被告盜用甲○○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被告同一盜領行為時,同時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④被告於【附表】所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甲○○已高齡80歲,已無工作能力,僅靠子女撫養及存款過生活,竟利用與甲○○相處之機會,趁機盜領金錢高達70萬元,造成甲○○金錢上之損失,迄今仍未還錢與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無刑案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存卷可稽,素行良好;參以甲○○於本院審理時屢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同情被告,我不願與被告計較等語;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然被告於【附表】各次盜領金額不同,應與不同評價,較為合理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相近,侵害同一法益、被害人,然各次被告獲利個別,甲○○所受損害有異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㈡、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致罹刑章;且甲○○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而公訴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考量被告現在醫院上班,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倘入監服刑,其子女將無法受到妥善照顧,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為【附表】主文欄所示緩刑3年之宣告。又被告尚未返還甲○○所盜領之金額,為兼顧甲○○之權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負擔,亦即主文所載緩刑期間應返還甲○○共計70萬元之盜領金額。
五、至①被告雖盜領甲○○共計70萬元之不法所得,然本院既已為被告應返還甲○○70萬元之緩刑負擔,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造成對被告等雙重剝奪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提款單上盜蓋甲○○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各次領款之提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與【附表】所示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則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甲○○之本案帳戶存摺與印章至【附表】所示地點,領取【附表】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有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此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甲○○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有遭被告盜用之指證,且被告亦供承確實曾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使用之,另有前開提款單上所示印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坦承有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但供稱:存摺與印章取款後,會歸還到抽屜內等語(見訴卷第49頁)。
㈣、經查:
1、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擅取甲○○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係作為提領帳戶內金額所用,且事畢即行返還,已如前述,被告並無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客觀情狀,故被告對於甲○○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是否果具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僅有盜用之意,顯屬有疑。
3、本案雖係由被告提供甲○○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警方扣案,惟考量扣案當時,被告甫盜領【附表】編號五所示金額,而未即時返還,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竊取甲○○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不法意圖。
㈤、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甲○○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不法意圖,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應對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拿取存摺之時間│盜領存款及│盜領金額│主文欄││││偽造私文書之時、地│(新臺幣)││├──┼───────┼──────────┼─────┼────────────┤│一│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30日上午9時│10萬元│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1時│41分,至臺南市永康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小東路481號網寮郵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返還甲○○左揭盜領金額││││││新臺幣拾萬元。│├──┼───────┼──────────┼─────┼────────────┤│二│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4日上午10│15萬元│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2時│時20分,至臺南市東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東和路45號小東郵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返還甲○○左揭盜領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三│107年1月8日│107年1月9日13時3分,│20萬元│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2時│至臺南市○○區○○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481號網寮郵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返還甲○○左揭盜領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四│107年2月7日│107年2月8日中午12時│15萬元│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2時│57分,至臺南市永康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小東路481號網寮郵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返還甲○○左揭盜領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五│107年2月25日│107年2月26日中午12時│10萬元│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2時│38分,至臺南市永康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永大路二段3號 崑山 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局。││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返還甲○○左揭盜領金額││││││新臺幣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