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債務人 賴宸 惟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第三人 顏宏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曹𦓻峸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楊絮 如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78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32,66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
㈠查債務人因腰椎關節退化併第四、五腰椎滑脫而無法彎腰搬
負重物,經常需臥床休息,故求職不易,目前於身體狀況允許下,與配偶顏宏熹一同於新化市場、水仙宮市場、佳里市場、崇德市場、國民市場、永康市場、兵仔市市場、善化市場等處,向商家承租騎樓擺攤販賣皮件維生,擺攤時間自上午6點至下午2點,實際營業日數須視市場有無空攤決定,營業用品主要係自上游流動攤販拿貨、攤位租金、車資等項,配偶目前按月自營收淨利中撥付約21,175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扶養費用予債務人等,有債務人107年6月21日更生陳報狀及所附攤位承租收據、上游廠商進貨單、永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同年7月19日更生陳報(三)狀及所附營收紀錄手稿等件在卷可參。則揆諸債務人須仰賴配偶每月資助之扶養費用作為收入來源,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伊已情商配偶顏宏熹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查顏宏熹除以擺攤販賣皮件維生外,其名下尚有淨值約百萬元之不動產,帳戶餘額亦有約數十萬銀行存款等,有債務人107年6月21日更生陳報狀及所附保證人切結書、印鑑證明正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影本、同年7月19日更生陳報(三)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數紙、同年8月3日更生陳報(五)狀及所附保證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可資為證,堪認保證人具備足夠資力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確實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2,38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再參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36,000元(計算期間:105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於該段期間內月收入數額為14,000元;計算式:14,000元×24=336,000元),有債務人107年6月21日更生陳報狀在卷可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75,692元【依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1,448×23+12,388×1〉=275,69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60,308元(336,000元-275,692=60,30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32,66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是債務人所提6年之更生方案,確已公允、妥適。再佐以債務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已協調第三人顏宏熹為更生方案保證人,顏宏熹目前擺攤販賣皮件維生,名下有淨值百萬元之不動產,亦有存款數十萬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存摺明細影本等件附於本卷可憑,是債務人收入來源雖係由第三人資助,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益勘肯認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擺攤收入及其收入有無增加可能,非無疑義,且債務人收入金額過低,尚非不得另覓收入較為穩定之工作,難認其所提方案符合公允原則;債務人所列租屋支出是否必要,尚非無疑,概其配偶名下既有不動產,何須另行租屋住用;債務人現年僅53歲,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0.56%,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獲取收入方式或從事行業類別,除受求學經歷、生
長經驗、社經環境、景氣循環等影響外,另受個人年齡、身體健康等多方因素影響。本件債務人患有腰椎關節退化併腰椎滑脫之疾病,經醫囑指示宜避免彎腰搬負重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則其主張因健康因素導致求職不易,目前於配偶攤位上幫忙,同時仰賴配偶提供之扶養費用作為收入來源等情,合於真實。則考量債務人健康狀況既有異於一般勞動人口,債務人過去數年均係與配偶擺攤維生,而其配偶即保證人顏宏熹所按月資助數額復未低於一般勞動人口勞動所得等情,當認債務人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自不宜僅因部分債權人片面臆測債務人有收入提高空間,即要求債務人罔顧身體健康或過往熟知行業類別,轉而另覓新職等,否則不無捨本逐末疑義;再參以債務人乃協調配偶顏宏熹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而顏宏熹目前係於各市場擺攤販賣皮件維生,有其所提進貨單、攤位租金證明等件附於本院卷、攤位現場彩色照片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宗可參,堪認保證人每月確有營業所得進帳,而其名下亦有淨值約百萬元之不動產,帳戶內復有數十萬元之存款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憑,業如前述,當認顏宏熹確為具備足夠資力之保證人,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已符合公允原則,本院依法自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㈡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
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配偶名下有房屋,遂質疑債務人所列租屋支出之必要性,指摘債務人仍有撙節開支空間。則暫不論債務人配偶名下房屋係遠在台南市鹽水區、該屋現況為何尚屬未知,且債務人配偶就其名下財產做何等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均係其個人支配財產自由而與債務人無涉等情,則觀債務人自身並無不動產,其早於更生時即陳稱與配偶原係於北部、中部擺攤維生,係於106年7月方至台南落腳設攤,臨時租屋地點在台南市東區等,有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宗可稽,則對照債務人於本件所提租賃契約書之簽約日期亦係106年7月30日等情,堪認租屋於台南市東區住用乙事,確屬真實。再考量債務人與配偶係以擺攤維生,前揭租屋地點較諸鹽水區之房屋,距離各擺攤地點顯然為近,渠等因此節省之交通時間、油資及時間成本甚鉅,則債務人與配偶擇取租屋方式,尚難謂非必要,部分債權人逕以債務人配偶名下有無房屋遂指謫租屋支出不當,顯然未顧慮債務人及其配偶實際生活所需,自不足採。再觀債務人係將個人生活費用中之6,000元分配予膳食費、601元分配運用於手機通訊費,房屋租金4,500元、水電瓦斯則酌留約743元、有線電視費用160元、天然瓦斯約120元、市○○○路費264元等,核前揭所列各項開支用途及數額並無逾情之處,債權人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以其每月受資助之扶養費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並同時提供具備相當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履行,當認依其現有財產狀況及清償金額等,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於公允原則尚無不合之處。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至於部分債權人另質疑債務人名下有保單具有解約價值乙事,經本院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原投保之傷害保險等團險已失效,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回函在卷可參,足認部分債權人指摘該保單有解約價值乙事,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787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76,559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32,664元。││4、清償成數:20.5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6、更生方案保證人:顏宏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新國際商業│163,456│5.31%│467│33,62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兆豐國際商業│386,719│12.57%│1,105│79,56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國泰世華商業│140,215│4.56%│401│28,87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良京實業股份│492,502│16.01%│1,407│101,304│││有限公司│││││├──┼──────┼─────┼────┼────────┼──────┤│五│花旗(台灣)商│377,380│12.27%│1,078│77,616│││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中國信託商業│100,791│3.28%│288│20,73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摩根聯邦資產│534,161│17.35%│1,524│109,72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上海商業儲蓄│392,357│12.75%│1,120│80,64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元大商業銀行│246,337│8.01%│704│50,688│││股份有限公司│││││├──┼──────┼─────┼────┼────────┼──────┤│十│第一金融資產│242,641│7.89%│693│49,89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076,559│100﹪│8,787│632,66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