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常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常榮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 潘許秀英 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步行在前欲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步行,張常榮因有前揭之疏失,因而發現潘許秀英時已然避煞不及,遂直接撞上潘許秀英,致潘許秀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腦出血、顱骨骨折、重度昏迷、胸部挫傷、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三至四節脫位、中樞衰竭等傷害,嗣經送醫後,延至102年10月18日因醫院通知病危辦理出院,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家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常榮業於103年6月2日死亡,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1月2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