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殊不論其法定撫養義務部分之必要支出,僅就債務人所提本身每月必要支出共新臺幣15000元(含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1500元、幫妻負擔之房貸5000元及家庭生活費4500元)已高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新臺幣14558元。復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5000元,而債務人最近三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新臺幣22504元,雖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96年有祭祀公業派發款新臺幣200000元之收入,然係屬不固定性收入,非每年均有此收入,故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法履行所提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所提清償期為八年,清償成數僅占全體債務之31%,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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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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