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782號聲請人 蔡茂林
蔡淑勉 蔡伶容 蔡茂盛 蔡千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豐裕 不幸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蔡茂林、蔡淑勉、蔡伶容、蔡茂盛、蔡千立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豐裕於105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蔡豐裕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陳真理 尚未於知悉繼承後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本件被繼承人蔡豐裕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陳真理。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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