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68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丁紹文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35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核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與交易明細查詢(僅載有繳款金額記錄)之內容,依形式觀之,雖聲請人於聲請狀請求原因事實敘明債務人於95年5月8日復繳款66元,經沖抵部分利息,故起息日即為95年1月26日;惟仍無從推知本金數額41,358元之利息起算日,即得為以最後繳款日期95年1月23日之翌日起算,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故請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即應提出本金即為41,358元之交易明細查詢,並須可看出利息起算日,及經沖抵部分利息之新起息日;若有誤者,亦應一併更正之。)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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