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興於民國107年5月8日0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3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8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榮興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傷人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