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楚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楚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楚昊於民國107年6月2日凌晨0時至4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5時23分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
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25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楚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