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702號上訴人 李采喻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上訴人 丘君祐
蔡芝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係指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倘未受不利之終局判決,即無上訴之利益。查原審維持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蔡芝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74萬5,982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一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00萬元本息,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減縮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款項本息),駁回蔡芝翊之上訴,上訴人對於蔡芝翊並未受任何不利之終局判決,乃對蔡芝翊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丘君祐給付系爭款項,惟丘君祐否認有積欠款項,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為丘君祐所借,蔡芝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本票、還款計畫表,均無丘君祐委託、授權蔡芝翊代為處理消費借貸債務之文字,另依蔡芝翊之證詞、其所寫書信及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從推認丘君祐有委託、授權蔡芝翊之意思與客觀行為,而上訴人主張丘君祐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理由。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丘君祐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丘君祐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不可取而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既表明其對丘君祐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再主張其他法律關係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第128頁),原審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則,依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裁判,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仲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