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建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筱貞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自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為第二審判決,該判決於同年9月7日及8日送達兩造(參本院卷㈡第134頁至第139頁)。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5年9月5日由 洪龍華 變更為張筱貞,有經濟部105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501219830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筱貞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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