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9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吳治平 被告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治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秉翰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依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即具保人吳治平(下稱聲請人)應無續為被告具保之必要,請求免除具保義務並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加計利息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觀之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乃包括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又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已受法院無罪之判決,復未在上訴期限內命其繼續具保者,則原保證人以前所具保證書,事實上縱未註銷,而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究難謂未經免除,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秉翰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法院法官訊問後,於98年2月13日裁定諭知被告准以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嗣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吳治平於同日提出2萬元保證金辦理具保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案件之98年
2月13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98年保刑字第2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附卷可查。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惟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該案上訴期限內,既未命聲請人繼續具保,揆之上開說明,應免除具保之責任。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103年月1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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