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李寶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李寶釵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年歲已大、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