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告 李蘇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8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每期支付2萬3,905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8,155元。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本息至94年3月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積欠款項。查被告尚積欠本金86萬7,143元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俊宏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