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7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152、155、169、
178、190、192、195、196、198、199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因其表示不服之對象為確定裁定,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經本院分別編為107年度救再字第88至97號受理在案,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據提出民國98年2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憑;然查,上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106年間)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另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會以107年5月4日法扶嘉昇字第107NU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並未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在案,足見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