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劉金菊指定辯護人丁詠純律師被告蕭永芳指定辯護人 邱皇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58號、293號、295號、302號、33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選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劉金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永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劉金菊係中華民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 嘉義縣 水上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蕭麗卿 之支持者,其為使蕭麗卿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至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20之19號 蔡寶鳳 (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3500元交付給蔡寶鳳,其中2000元係要求蔡寶鳳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 林進錦林進國吳如美 共4人均投票支持蕭麗卿,另1500元則委由蔡寶鳳轉交給其胞弟 蔡釘隆 (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請其代為轉達要求蔡釘隆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蔡國安鄧如君 共3人均投票支持蕭麗卿。蔡寶鳳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蕭麗卿,並於同日稍晚將其中1500元轉交給其胞弟蔡釘隆,並轉知蔡釘隆上情,蔡釘隆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事後蔡寶鳳、蔡釘隆均未將上情轉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亦未轉交所代收之賄賂,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蕭永芳係中國民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嘉義縣議員第一選區議員候選人 賴瓊 如之支持者。其為使 賴瓊如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107年11月下旬某日,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蔡寶鳳住處,以1票500元之代價,將3500元交付給蔡寶鳳,其中2000元係要求蔡寶鳳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林進錦、林進國、吳如美共4人均投票支持賴瓊如,另1500元則委由蔡寶鳳轉交給其胞弟蔡釘隆,並請其代為轉達要求蔡釘隆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蔡國安、鄧如君共3人均投票支持賴瓊如。蔡寶鳳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賴瓊如,並於同日稍晚,將其中1500元轉交給其胞弟蔡釘隆,且轉知蔡釘隆上情,蔡釘隆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事後蔡寶鳳、蔡釘隆均未將上情轉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亦未轉交所代收之賄賂,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㈡、於107年11月22日某時許,至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附近農田處,以1票500元之代價,將1500元交付給 何崑池 (所涉收受賄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要求何崑池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 何羅金鑾何建德 共3人均投票支持賴瓊如。何崑池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賴瓊如。惟事後何崑池未將上情轉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亦未轉交所代收之賄賂,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㈢、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某宮廟廟口前,以1票500元之代價,將1500元交付給 黃士逢 (所涉收受賄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黃士逢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 詹春珍黃陳綢 (併辦意旨書誤為 黃李秀麗 )共3人均投票支持賴瓊如。黃士逢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賴瓊如。惟事後黃士逢未將上情轉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亦未轉交所代收之賄賂,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林劉金菊、蕭永芳及渠等辯護人等,對於卷附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08至
113頁、129至13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劉金菊、蕭永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㈠第1至3頁,偵卷㈠第95至96頁、97至101頁、105至106頁,偵卷㈡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蔡寶鳳、蔡釘隆、何崑池、黃士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㈠第6至11頁,偵卷㈠第43至46頁、79至83頁、107至109頁、133至135頁、警卷㈡第5至6頁,偵卷㈡第29至30頁),且有上開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㈠第12至22頁,偵卷㈠第111至123頁,警卷㈡第7至12頁)、上開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99頁)。【另依證人黃士逢之全戶戶籍資料記載,其設於同一戶籍而有投票權之母親為養母黃陳綢,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其生母黃李秀麗,應逕行更正,附此敘明。】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劉金菊交付賄賂給蔡寶鳳本人並經由蔡寶鳳轉交賄賂給蔡釘隆部分,及被告蕭永芳交付賄賂給蔡寶鳳、何崑池、黃士逢本人並經由蔡寶鳳轉交賄賂給蔡釘隆部分,已各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要件。另被告林劉金菊囑咐蔡寶鳳、蔡釘隆轉達上情並轉交賄款給蔡寶鳳及蔡釘隆戶內有投票權人部分,因蔡寶鳳、蔡釘隆均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轉交予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則被告林劉金菊此部分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應僅止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所規定之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被告蕭永芳囑咐蔡寶鳳、蔡釘隆、何崑池、黃士逢轉達上情並轉交賄款給蔡寶鳳、蔡釘隆、何崑池、黃士逢戶內有投票權人部分,亦因蔡寶鳳、蔡釘隆、何崑池、黃士逢均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轉交予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則被告蕭永芳此部分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應僅止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所規定之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再者,觀諸被告林劉金菊、蕭永芳所為,分別係為達使蕭麗卿、賴瓊如於該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其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主觀上顯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本件就被告林劉金菊、蕭永芳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即可。
三、是核被告林劉金菊、蕭永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林劉金菊對蔡寶鳳、蔡釘隆本人部分及被告蕭永芳對蔡寶鳳、蔡釘隆、何崑池、黃士逢本人部分,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劉金菊、蕭永芳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林劉金菊係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㈠第27頁),其於107年9月間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永芳本件所犯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而警方已於107年11月23日對證人蔡寶鳳製作調查筆錄,得知被告蕭永芳對其行賄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隨後再於107年11月27日執此詢問被告,此觀證人蔡寶鳳及被告蕭永芳之調查筆錄可明,是被告蕭永芳所涉前開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縱使其於該次調查筆錄中,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另主動提及向證人何崑池、黃士逢行賄等情,揆之上開說明,亦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若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但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於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2人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囑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應有所知悉,竟分別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出資行賄買票以還他人人情,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遭查獲買票之票數情節。另依據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被告林劉金菊罹有高血壓、甲狀腺功能低下等病症,其配偶患有失智症、腦梗塞等疾病,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讀書、無業,曾在工廠做散工,已婚,配偶因傷需其照顧,有5名子女(1名已歿)未同住,現領有每月老人年金約3000餘元,存款不多之家庭生活狀況。依民族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217頁),被告蕭永芳罹有糖尿病、高血脂症,被告蕭永芳並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半年淨賺約5萬餘元,兼職電力公司管路、埋管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現與高齡87歲之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酌以被告2人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且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乃制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經查:被告林劉金菊雖曾於90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被告蕭永芳則未曾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是依據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表所載,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均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足見悔意,雖被告林劉金菊已非初次涉犯賄選,然其已年屆八旬,前案距今已逾10餘年,且其前案係受人之託轉達行賄意思,並未實際交付賄賂,此有本院90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與本案之惡性有別,被告蕭永芳本案則係初犯,其等歷此訴訟程序及罪刑宣告,切已深受教訓,日後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劉金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蕭永芳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2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伍、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4年。
陸、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嗣於107年5月23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證人蔡寶鳳、蔡釘隆收受被告林劉金菊所交付之賄款共3500元,證人蔡寶鳳、蔡釘隆、何崑池、黃士逢收受被告蕭永芳所交付之賄款共6500元,均已扣案,有上開證人蔡寶鳳、蔡釘隆、何崑池、黃士逢所提出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而各該扣案賄款均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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