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珮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五、據被告於偵訊供陳略以:對方有說15天可以獲得報酬新臺幣15,000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4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3號被告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為取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15日則為1萬5,000元之報酬,先於LINE上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2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號及1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真興店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人。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甲○○發覺被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遭到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手機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遭到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遭到詐欺而報警之事實。5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寄送包裹之繳費明細、寄取貨單、貨件明細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且寄出前本案帳戶所餘款項甚少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既無該名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前揭所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行為時已滿18歲,且已婚而育有未成年子女,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匯入之銀行或虛擬帳號1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16時36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甲○○,接續假冒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公司誤用資訊下訂單,要撤銷該筆訂單,須配合指示操作等語,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09年10月6日19時36分許⑴網路銀行轉帳9萬9,999元本案帳戶⑵同日19時38分許⑵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⑶同日19時39分許⑶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⑷同日19時41分許⑷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⑸同年月7日0時15分許⑸網路銀行轉帳9萬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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