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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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9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造成他人使用自行車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尚知悔悟,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竊取之自行車業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尋得,並扣案後返還被害人 詹閏翔 ,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但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詹閏翔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9-3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臺,經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詹閏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詹閏翔,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被告張國勝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北一街側之臺中火車站人行道,竊取詹閏翔未上鎖停放該處之自行車,將自行車遷往復興路4段149巷側之臺中火車站停放並上鎖,打算在其結束臺中火車站易服勞務工作後使用;嗣經詹閏翔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閏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國勝否認犯罪,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監視錄影畫面竊取自行車之人不是伊,伊當天是在臺中火車站2樓服勞役,每天工作上下午等語;經查,經當庭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檔案「1611嫌疑人偷車-大智北一街」、「1658嫌疑人工作完畢簽退」、「1615嫌疑人走進鐵路大街」、「1612嫌疑人偷車-復興路四段149巷」等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一中年男子身穿紫色上衣、灰色褲子、白色鞋子先上前牽出自行車,時間為1月30日16點11分33秒,16點12分37秒見該男子把自行車遷往復興路4段149巷旁之人行道,彎下身將自行車前後輪上鎖,時間很久,嗣男子再往左方螢幕之高架橋方向走去,16點16分該男子進臺鐵大廳,邊走邊穿戴紅色背心;於16點39分簽退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帳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自被告竊取上開自行車,將自行車牽往附近之復興路4段149巷旁停放上鎖,再走進臺鐵大廳,其時間順序依序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詹閏翔偵查中證稱:影像中男子將伊自行車上鎖之後,往高架橋的方向走去,那裡是車站的方向等語,足認影片中竊取自行車之人係被告無訛,此外,並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鄭仙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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