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48巷6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7月24日夜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97年7月25日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126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所攔檢,並於同日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則為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資佐証。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次查,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意旨所規範者乃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97毫克,顯足影響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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