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罪行,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且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犯罪所生危險非輕,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426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2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99年2月11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黃昏市場飲用高粱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適其沿鳳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富路與南京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楊至德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雙方保險桿損壞,經員警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至德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44毫克,且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