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世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證人 賴威羽 (所涉過失傷害,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駕駛車輛應注意其他車輛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燈號顯示黃燈時貿然穿越上開路口,燈號顯示為紅燈時仍未通過路口,適義交即被告章世傑在該路口指揮交通,告訴人 曾映焰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上開路口南側之機車待轉區待轉,欲穿越中正路進入文昌路,被告本應注意交通指揮人員應按照交通號誌之燈號指揮車輛通行,且指揮車輛穿越路口時,應注意左右兩側並無來車,始能指揮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揮在中正路機車待轉區待轉之告訴人前行,致告訴人煞閃不及,騎乘之B車前車頭撞及證人賴威羽駕駛之A車左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合併膝蓋骨骨折、右大腳趾遠端指節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1.5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右側髕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術後、右膝關節積水、右側髕骨韌帶腫、右側髕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趾骨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上臼齒斷裂、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間關節僵硬(粉碎性骨折後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擔任義交指揮交通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在上開路口指揮交通,當我在路口擋車時,是妨礙待轉車道的通行,當我手放下時,是告訴人自己先起步,並非我指揮他可以通行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賴威羽之供述、告訴人、證人 許詩楓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時向號誌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㈠被告係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之交通義勇警察(
下稱義交),依任務編組負責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事項,於上開時、地在中正路與文昌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證人賴威羽於同日8時42分許,駕駛
A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當時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被告於指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車輛靜止後,以手勢指揮在中正路南側機車待轉區之告訴人通過中正路進入文昌路,告訴人遂依指示通行,B車跨越至中正路東向西車道後,適證人賴威羽駕駛A車在中正路由東往西行向車道,於燈號顯示黃燈時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上A車左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見他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33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另有證人賴威羽、許詩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129頁、第
131頁、第185頁至第191頁),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時向號誌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2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49208號函及所附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入隊申請書、士林中隊108年11月份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係依民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設置,並依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8日(104)府授警交大字第10431786300號函附之「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點所示),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任務包括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事項。是被告為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之義交,其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路口指揮交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指揮交通之人員。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中正路東往西號誌轉為黃燈,我吹
哨擋車,我就指揮待轉區機車往北通行,我有執行中正路東向西擋車動作,才放○○○區○○○○路的機車等語(見他卷第135頁、第7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在中正路口指揮交通,正準備轉為黃燈時,我舉手並吹哨喊停擋車,並示意待轉區機車通行,之後看到中正路往百齡橋方向的A車衝過來撞上2部機車,我指揮待轉區機車通行時,有先將中正路直行車輛擋住,我指揮待轉區機車通行前,有大概看了一下中正路有無來車,但因為要讓待轉區機車通行要先看我後方百齡橋下來有無車輛,我看了沒有車,但我沒看到中正路對向有車過來等語(見他卷第185頁、第187頁),另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在該路口尚未完全變燈時,指揮我們行駛等語(見他卷第8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騎車從百齡橋下橋直走到路口,要待轉進入文昌路,之後快轉變為綠燈時,被告有指揮我們通行,當時還沒轉為綠燈,剩下4秒已經要變燈,被告在我們還是紅燈時指揮我們通行等語(見他卷第183頁)及證人許詩楓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前我騎車在待轉區內停等,當時被告指揮我們通行,我看當時為紅燈,還有幾秒才轉為綠燈,我就起步行駛等語(見他卷第13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也在待轉區準備左轉,我有看著秒數倒數,當時還是紅燈距離變燈秒數剩下3秒,被告擋住車輛指示我們通行,我們一堆車就往前騎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8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為:被告先面向中正路西側高舉右手,指揮中正路西往東行向車輛停止,隨即轉身面向路口南側之待轉區,左手平舉朝路口南側待轉區至肩,隨即放下,再以右手持指揮棒舉向路口南側待轉區由45度角往下揮動至30度角,路口南側待轉區之機車隨即起步往路口北側之文昌路行駛,此時中正路東往西行向路口號誌為黃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13至15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在上開路口指揮交通,於中正路東向西、西向東行向號誌尚未轉為紅燈時,已先以手勢擋住該雙行向之車輛,隨即在中正路南向北燈號尚未由紅轉為綠燈時,即以手勢指揮在中正路南側機○○○區○○○○○路口明甚。是被告辯稱:僅將中正路東向西、西向東行向車輛擋住,並未指揮中正路南側機車待轉區機車通行云云,難以採信。
㈣檢察官認被告未依交通號誌燈號指揮車輛通行,指揮交通的
行為有違規定而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交通指揮人員可依照現場實際車流狀況判斷何種行向之車輛先行較為通順,始能達舒緩交通之目的。查於本案事發當時,中正路東往西行向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證人賴威羽依法本可儘速通行該路口,被告依當時現場車流狀況判斷中正路東往西行向來車較少,因而指示中正路雙向來車暫停路口,並指揮在中正路南側機車待轉區之告訴人通行該路口,依上揭說明,該路口車輛行進,自應優先遵守被告之指揮,而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依照燈號之路權歸屬認定適用。檢察官認被告之指揮違反交通號誌之燈號之規定,而認被告指揮有疏失,容有誤會。
㈤檢察官另認被告未注意左右兩側無來車,始能指揮車輛通行
,其指揮交通行為有過失。惟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此供稱:我指揮待轉區機車通行時,有先將中正路直行車輛擋住,指揮待轉區機車通行前,有大概看了一下中正路有無來車,但因為要讓待轉區機車通行要先看我後方百齡橋下來有無車輛,我看了沒有車,但我沒看到中正路對向有車過來,因為A車真的是突然跑出來等語(見他卷第185頁、第187頁),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在上開路口以手勢指揮中正路東往西、西往東行向車輛停止後,中正路西往東行向車輛全數停止,中正路南側待轉區機車則往北通行中正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參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後告訴人所騎駛之B車已駛過中正路西往東行向車道,已甚接近文昌路之位置。則果非中正路西往東行向直行車輛已被攔停,告訴人如何順利通過中正路西往東行向車道而駛至東往西行向車道。綜此,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指揮中正路由西往東、東往西方向來車停止,並在確認該向來車車輛確實停止後,始指揮在中正路南側待轉區之告訴人通行中正路。又以被告係站在中正路西往東行向內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中央指揮交通,一般用路人應均能清楚見到其指揮,且以當時中正路西往東車道均已依照被告之指示停止,足見被告上開指揮並無不當之情形。是證人 賴威羽斯 時駕駛A車沿中正路東往西行經上開路口,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證人賴威羽就被告之指揮自負有注意義務,在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之指揮有何讓中正路西往東、東往西行向車道無從遵循之情形下,自難以證人賴威羽一己未盡注意義務,即遽以反推必係被告指揮有疏失。況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用路人或駕駛人,於通常號誌清楚顯示時,亦常有不依號誌而違規之情形;此於交通指揮人員於路口指揮交通時亦然;再者依吾人使用道路之情形觀之,接近路口之人車係先後陸續到達該路口,無論係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事實上均不可能於同一時間使先後陸續到達該路口之全部人車停止行進。是不論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客觀上均無法使同向之用路人或駕駛人確切遵守號誌或指揮或全部停止。是檢察官認被告疏未注意左右兩側來車確實完全停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有誤會。
㈥從而,本件被告係依法指揮交通,且其先指示中正路由東往
西、西往東行向之行車停止,且當時確實已有車輛依其指揮停止在路口後,被告始指揮告訴人之B車通行中正路,被告既已確認中正路由西往東行向車輛確已靜止,且中正路東往西行向車道已無來車,始指揮告訴人通行,而告訴人亦係依照義交指揮而通行路口,惟當時證人賴威羽駕駛A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人員被告之指揮,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之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而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過失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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