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湘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湘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湘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係於該條文第1項增列但書,及增列第2項,明定4款雖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但除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本件並不符合該4款但書所列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條文即第5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湘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30日17時回│101年12月8日回溯96││││溯96小時│小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3283號│毒偵字第66號│││││││├───┬────┼──────────┼──────────┼──────────┤││││││││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674│103年度簡字第164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15日(聲請│103年04月23日│││││書誤載為10月12日)│││├───┼────┼──────────┼──────────┼──────────┤││││││││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674│103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決││號││││├────┼──────────┼──────────┼──────────┤││判決│102年11月13日│103年05月26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2執字第│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12935號(已易科罰金)│第10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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