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維幫助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啓維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擔任該公司董事 陳建緯 之特助,知悉陳建緯欲解決與大有巴士股東 薛金長詹益國 間之股權糾紛,便於民國100年10月間,代為聯繫陳建緯與前所結識之獄友 謝明機 碰面,吳啓維與陳建緯、謝明機等人進而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之紅豆食府餐廳聚會,當場陳建緯表示要謝明機以非法方式處理與薛金長、詹益國前揭股權糾紛,謝明機則允諾可對薛金長、詹益國等人為「斷手、腳」或妨害其自由等不利於人身自由、安全舉動,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作為代價,吳啓維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受陳建緯之託轉交200,000元予謝明機,吳啓維明知該筆款項係謝明機允諾為前開危及薛金長、詹益國人身安全之代價,並可預見謝明機極有可能因此對薛金長、詹益國為恐嚇行為,竟基於幫助恐嚇之未必故意,依陳建緯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口附近某洗車場,交付前開款項予謝明機,謝明機於收受該筆款項後,乃於101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3段之咖啡店內與詹益國見面,拿出由陳建緯所交付之薛金長、詹益國個人資料,對詹益國恫稱:「陳建緯要你不要干擾大有巴士經營,不然要你和薛金長的1隻手及1隻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詹益國,致詹益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詹益國將上情轉告薛金長,薛金長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建緯、謝明機本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吳啓維即以此方式幫助陳建緯、謝明機共同恐嚇薛金長及詹益國。
二、案經薛金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吳啓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137號卷第82頁、第101頁、偵字8253號卷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金長、即被害人詹益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緯、謝明機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他字卷第8至10頁、第120頁、第133至134頁、偵字第21885號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42頁背面、偵字第5137號卷第64至67頁、第88頁、偵字第21885號卷一第89至93頁、第289頁),且據證人陳建緯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坦承上情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53號卷第187頁),且有被告簽立之20萬收據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137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
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本件被告吳啓維可預見謝明機將對告訴人薛金長及被害人詹益國等人為恐嚇等不利於人身安全之行為,竟仍代陳建緯交付報酬20萬元與謝明機,進而對於陳建緯與謝明機共同恐嚇告訴人薛金長、被害人詹益國之犯行,產生助益,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實行恐嚇之未必犯意,且被告所為轉交前開報酬行為,屬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又被告幫助陳建緯、謝明機恐嚇告訴人薛金長、被害人詹益國等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恐嚇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乙節,然查被告前因㈠竊盜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7月、10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自97年
9月2日入監執行至100年3月1日,㈡案件之有期徒刑9月則預計自100年3月2日起接續執行,是被告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前開㈠、㈡案件之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假釋期滿日為100年10月26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並遭法務部撤銷,於102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月22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再犯幫助恐嚇罪時,難認係於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後所犯,不符合累犯成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5137號卷第21頁背面),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資力,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知悉陳建緯欲以非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薛金長間之股權糾紛,可預見謝明機極有可能恐嚇告訴人薛金長及被害人詹益國等人,竟仍代為轉交上開報酬,其犯罪動機可議,且告訴人薛金長及被害人詹益國等人因謝明機所為恐嚇,心生畏懼之程度較高,本案犯罪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因果流程參與之程度較為次要,且被告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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