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對外連線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