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明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106年度易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