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562號聲請人 王富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馭源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馭源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3月15日,詎於111年3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吳馭源」,而非聲請人王富珍,依前揭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吳馭源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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