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48號抗告人 林玫青
林勝慶 林春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宏諭 即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又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林宏諭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經原裁定駁回聲請,依前揭說明,不得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現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