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4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4號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 李冠逸
斐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冠逸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偕斐喻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定,惟聲請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六,其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主張,係爭二紙本票實係擔保同一債權,故對本件相對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履行清償義務後,其他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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