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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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旺
劉書瑋
陳健宏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三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三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又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三位被告犯案後旋即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三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聚眾前往,並持兇器夥同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施強暴,已足致驚擾安寧,且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可見施暴行為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小,兼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得之機車大鎖1個,係被告陳健宏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坤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山公園內欲向「 林鶴峰 」催討債務時,因與在場之告訴人 李瑞哲 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劉書瑋、被告陳健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由被告林坤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劉書瑋、被告陳健宏搭乘由 鄭釗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不特定民眾得出入之前開中山公園內,由被告林坤旺持木棍、被告劉書瑋持球棒、被告陳健宏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李瑞哲身體多處,致告訴人李瑞哲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後胸壁擦傷、臀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3人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6號被告林坤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書瑋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健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山公園內欲向「林鶴峰」催討債務時,因與在場之李瑞哲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劉書瑋、陳健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由林坤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書瑋、陳健宏搭乘由鄭釗皓(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不特定民眾得出入之前開中山公園內,由林坤旺持木棍、劉書瑋持球棒、陳健宏持機車大鎖,毆打李瑞哲身體多處,致李瑞哲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後胸壁擦傷、臀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坤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李瑞哲之事實。㈡被告劉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劉書瑋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㈢被告陳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健宏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之事實。㈣同案被告鄭釗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坤旺、劉書瑋於上開時、地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及被告陳健宏攜帶機車大鎖在場等事實。㈤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證人 胡春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分持棍棒及機車大鎖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㈥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林坤旺等人照片39張被告林坤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書瑋、同案被告鄭釗皓搭載被告陳健宏前往現場、及被告3人攜帶上開棍棒及機車大鎖進入中山公園等事實。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8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113年7月17日14時40分起,在被告陳健宏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搜索,並扣得機車大鎖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自被告陳健宏扣得機車大鎖1個,係被告陳健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自被告林坤旺、劉書瑋、陳健宏扣得之手機各1支,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木棍及球棒,業經被告林坤旺、劉書瑋供稱已隨意丟棄等語,無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檢察官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