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隆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隆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空置眷舍(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因見大門半掩而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推門進入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該處地上遺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弓1支(附鋸片1支)、萬能夾鉗2支、平口鉗1支等工具,將該空置眷舍內窗戶之鋁框與鐵條數支鋸斷拆卸下來,俾取走變賣之用,恰遇該眷舍管理人 蘇意儒 至該處巡視,因聽聞屋內異聲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當場逮捕潘文隆而致其未能得逞。案經蘇意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蘇意儒之警詢證詞。
(三)扣案之鋸弓1支(附鋸片1支)、萬能夾鉗2支、平口鉗1支。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以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之工具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質地堅硬之鋸弓1支(附鋸片1支)、萬能夾鉗2支、平口鉗1支等工具欲竊取空置眷舍內窗戶之鋁框與鐵條等物,惟未及得手即遭查獲,上開工具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現場所拾得,然其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參照上開說明,其自係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著手行竊他人財物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已著手行竊,但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32頁背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竊所用之扣案之鋸弓(附鋸片1支)、萬能夾鉗2支、平口鉗1支,因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且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