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楊天信 代理人 楊水英 相對人 林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01年7月10日(2001)榕民終字第441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天信與相對人林麗娜係夫妻,惟雙方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01年7月10日(2001)榕民終字第441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且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6)榕公證內民字第32815號證明書等為證。且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又查,聲請人提出上開大陸民事判決乃終審判決,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足認,上開終審判決內容認上訴人(相對人)與被上訴人(聲請人)雙方婚姻基礎較差,且被上訴人患有先天性啞巴症,致使雙方難以進行思想感情交流,無法建立夫妻應有的感情,為此,上訴人亦曾提出離婚訴訟,雖在親友勸說下撤回訴訟,但雙方關係仍無改善,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法恢復和好的實際狀況,因此維持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關於婚生子 楊哲愷 撫育問題,則考量被上訴人現居住於馬祖地區,若婚生子判歸男方撫養教育,上訴人將難以前往探望之特殊情況,改判婚生子楊哲愷由上訴人撫養教育,被上訴人每月負擔小孩撫育費人民幣300元,至18周歲為止,合計人民幣4萬3,200元,上述撫育費于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1次付清,及就應負擔訴訟費用所為之判斷等項,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其餘裁判內容亦與我國民法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規定意旨無違,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心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