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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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再抗告人 劉慶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劉慶宏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等5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再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核卷附相關確定判決及再抗告人前科紀錄表,以上揭各罪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同法第53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斟酌各罪情節整體評價,於法律明文拘束之外部性界限(按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1月;復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降為有期徒刑2年9月,即有期徒刑1年4月+3月+3月+11月),以及受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所指導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避免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應採重罪嚴懲,微罪輕罰之方式,始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但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搶奪或竊盜等輕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重罪刑度幾無差別,難令人信服云云。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基於刑罰目的性考量及刑事政策取向等因素,斟酌併合處罰各罪之非偶發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所定之上揭應執行刑,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面向,而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無過度苛重之失,並未濫用法律授與之裁量權,符合實現刑罰公平並杜絕僥倖以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尚難將不同案件之刑罰裁量,比附援引任意指摘第一審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因認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猶執上述抗告同一陳詞,指摘原裁定違反平等原則,請求重新裁定合理公平之應執行刑云云。然實質數罪併合以單一刑處罰,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考量之特別量刑過程,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出於同一人之性格所致,故予以綜合評價,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係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給予非屬不當利益之適度恤刑折扣。是併罰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其考量因子之一,厥在於罪犯本身之人格特質,亦即以罪犯就全部案件整體之責任輕重加以評判,因人殊異,不同罪犯之間,即便共同犯罪或所犯各罪類型雷同,甚至所受之宣告刑皆同,然所定之執行刑亦未必盡同,本難相提比附,遑論不同罪犯各犯罪情節迥異,數罪所定之執行刑間,並無可資比較之統一基礎,自無悖平等原則可言。從而,原裁定本諸上述法理,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漫指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