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220號上訴人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豐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吳尚昆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碧玲 被上訴人佐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
林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6年11月,被上訴人提供出貨備忘錄,約定提供O型環(O-RING)予上訴人,規格為訴外人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騰公司)之KATON6210全氟系列產品(下稱6210產品)。97年6月13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NW100全氟O-RING(白色)等型號O型環(下稱第一批O型環),含稅總價新台幣(下同)201萬4919元;被上訴人已於97年6月20日交付「NW100全氟O-RING(白色)」O型環100條,同年10月7日再交付同型O型環50條,其餘O型環則遭對方退回。97年9月28日,上訴人另採購「NW50全氟O-RING(白色)」O型環48條(下稱第二批O型環,與第一批O型環合稱系爭O型環),含稅價款為12萬7008元,被上訴人在97年10月7日全數交貨。貨款共214萬1927元(2,014,919+127,008=2,141,927),但是上訴人僅支付47萬2500元,尚欠166萬9427元(2,141,927-472,500=1,669,427)。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166萬9427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萬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利息起算日為98年4月24日);駁回上訴人全部反訴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備忘錄,O型環氟含量應為72.8%,但系爭O型環氟含量不足,致無法防止真空管內氣體之侵蝕,其使用期限過短且容易斷裂。上訴人將O型環交由客戶即訴外人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使用於機具後,瑞晶公司於98年2月通知上訴人瑕疵情事,上訴人因而賠償瑞晶公司100萬元。上訴人已於98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解約,自毋庸支付尾款。依備忘錄第4條,被上訴人應以二倍價格買回商品,其就上訴人已付價金25萬3827元,應賠付50萬7654元;並就尚未付款之36萬3258元商品,賠償同額款項予上訴人,合計為187萬0912元(1,000,000+507,654+363,258=1,870,912)。綜上,由於系爭O型環有瑕疵,上訴人得拒絕付款並解約,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備忘錄第4條,反訴請求187萬0912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09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6年11月,被上訴人提供出貨備忘錄,約定提供O型環(O-
RING)予上訴人,第1條載明規格為科騰公司之KATON6210全氟系列產品(即6210產品)。第4條約定,不符合規格時,被上訴人願以雙倍價格買回。備忘錄所附規格書,記載6210產品氟含量為72.8%。(見原審卷第45、46頁)㈡97年6月13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NW100全氟O-RING(白色)等型
號O型環(即第一批O型環),含稅總價201萬4919元;被上訴人已於97年6月20日交付「NW100全氟O-RING(白色)」O型環100條,同年10月7日再交付同型O型環50條。97年9月28日,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採購「NW50全氟O-RING(白色)」O型環48條(即第二批O型環),合稅價款為12萬7008元,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7日全數交貨。貨款合計為214萬1927元(2,014,919+127,008=2,141,927),上訴人僅支付97年6月20日之貨款47萬2500元,尚有166萬9427元未付。由於系爭O型環品質爭議,上訴人退還其餘第一批O型環,價值達154萬2419元。(原審卷第7至12頁)㈢被上訴人所提供O型環,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
工研院)於96年10月25日鑑定,氟含量為31.9%(見原審卷
19、20頁)㈣98年3月4日,上訴人主張系爭O型環有瑕疵,遂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另於原審98年5月25期日,再度表示解除契約。
(原審卷14至18頁、第33頁筆錄背面)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O型環有無瑕疵?㈡如系爭O型環有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O型環有無瑕疵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指定O型環用途、品質,故系爭O型環具有通常效用即合於契約本旨。原膠加入硫化劑、成型劑等配方以製做O型環時,氟含量會降低,故產品規格書所標示氟含量72.8%,係指義大利原廠所供應原膠氟含量,並非指6210產品氟含量應達72.8%。且工研院測試市面O型環,氟含量至多為37.4%,其中吉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瑞晶公司O型環供應商,但成品氟含量與被上訴人相近,足證系爭O型環並無瑕疵。系爭O型環既無瑕疵,被上訴人即應支付價金等語。上訴人辯稱事前已告知系爭O型環使用環境,且被上訴人亦拜訪瑞晶公司,了解系爭O型環應用於真空管。依據產品規格說明書,系爭O型環應使用科騰公司之6210產品全氟產品,含氟量應達72.8%;但是系爭O型環未達此一標準,致使用期限過短、容易斷裂,顯有瑕疵。迨98年2月間,瑞晶公司告知上訴人系爭O型環有瑕疵,並請求賠償100萬元,上訴人即在98年3月4日解約,不必再支付尾款云云。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96年11月,被上訴人提供出貨備忘錄,約定提供O型環(O-
RING)予上訴人,其規格為科騰公司之6210產品(見不爭執事項㈠)。再者,真空管係較特殊環境,惟備忘錄與規格書,均未特別註明O型環使用環境為真空管、應具有防止管內氣體侵蝕之特性(見原審卷第45、46頁),故系爭O型環僅需具有通常品質即可。上訴人固謂事前已告知使用環境,且被上訴人亦拜訪瑞晶公司,瞭解O型環使用環境等情。惟查,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保證此一品質,縱使被上訴人曾拜訪瑞晶公司,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特約O型環應符合真空管使用環境。何況,在被上訴人提出備忘錄前,上訴人已在96年10月25日送請工研院檢驗被上訴人所製造O型環,於96年11月5日完成檢測,檢測報告載明氟含量為31.9%,有工研院分析測試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19、20頁)。是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O型環氟含量為31.9%,如氟含量不符真空管使用條件,理應要求備忘錄載明其品質、使用期限等項;然備忘錄與規格書均無相關約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系爭O型環不符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㈢其次,備忘錄第3條就檢驗方式記載:「產品檢驗方式:A.
每批出貨之O-RING需要在三方(佐倢企業有限公司、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下取出1PCSO-RING並密封貼上封條,且在三方同意下將該產品放置認可之場所以供查核。B.檢驗之實驗室需要送一塊CNLA認可之實驗室檢驗,測試之實驗室需經三方同意…」(見原審卷第45頁)。迨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交付第一批O型環100條,同年10月7日再交付50條,第二批O型環亦於97年10月7日全數交貨(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即應按上開程序將O型環由檢驗機構查驗。惟上訴人自承其將O型環交予瑞晶公司使用,該公司自97年7月4日迄9月23日測試後,於98年2月始通知O型環品質不佳,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測試紀錄、本院卷第182頁)。是以,上訴人受領系爭O型環後,並未按約定或通常方式從速檢查其品質(氟含量是否足夠、能否防止真空管內氣體之侵蝕等),即交付瑞晶公司使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怠於檢查,應視為承認系爭O型環品質;縱使瑞晶公司於98年2月始通知相關瑕疵,亦屬上訴人與瑞晶公司連繫問題,無從減免上訴人檢查義務。
㈣再者,工研院曾在96年11月7日就六家廠商(含被上訴人)
O型環氟含量進行測試,訴外人旭福股份有限公司、歐帕斯科技有限公司、吉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丸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誠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數值分別為:(37.4%±0.3)、(32.4%±0.2)、(31.4%±0.2)、(30.2%±
0.3)、(30.2%±0.2)、(31.9%±0.1);有測試結果及工研院98年9月15日工研轉字第0980012485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120、121頁)。可知市面上各家O型環氟含量介於37.4%至30.2%間,並無產品可達到72.8%;且瑞晶公司供應商之一即吉利康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7頁瑞晶公司說明資料),其O型環氟含量僅「31.4%±0.2」,尚且低於系爭O型環氟含量「31.9%±0.1」。則被上訴人遽謂系爭O型環氟含量不及72.8%,致不符合真空管之使用需求、使用期限過短云云,即屬無據。
㈤此外,證人即科騰公司總經理 石文正 於原審98年8月12日辯
論期日且證稱:科騰公司生產6210產品,成分主要是氟素,還有其他的添加劑,主成份是氟和碳。關於6210產品,其原廠所提供原膠氟含量是72.8%;加工後,氟含量原則上會減少,但我們沒有做過測試。目前的加工方式,成品的氟含量一定比原膠的少,加工後,國內測試單位應該無法把所有的氟解離出來,所以氟的比例一定會減少。在製成O型環過程中,要添加些硫化物、成型劑、塑膠類等物質,它是一個配方,各家廠商配方不同,氟含量比例會減少。關於防止O型環被真空管氣體侵蝕,業界並沒有定義其氟含量比例應為何種數值。6210產品是通用性的,用途廣泛,關於O型環被侵蝕原因要再向客戶瞭解;被上訴人自96年迄今均有購買6210產品,採購內容都是6210產品。我們希望客戶告知O型環用途,但是大部分客戶不希望製造條件被別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07頁正面筆錄)。科騰公司係原膠供應者,其總經理石文正就原膠用途、O型環製做過程等證詞,應屬可信。依上述證詞,科騰公司所購買原膠氟含量固為
72.8%,但O型環製造之過程中須加入硫化物、成型劑等物質,故O型環之含氟量無法與原膠相同;業界並未定義足以抵抗真空管氣體侵蝕效能之O型環氟含量數值,O型環被侵蝕原因必須依照個案去查明。則上訴人僅因備忘錄第1條記載「KATON6210全氟系列產品」、規格書記載「Fluoroeia72.8%」(見原審卷第45、46頁),即謂系爭O型環氟含量應達到「72.8%」,顯係斷章取義;況且市面O型環氟含量介於37.4%至30.2%,均未達到72.8%(見第㈣小段理由),益徵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㈥證人即瑞晶公司設備課長 莊淵智 固於原審98年8月12日辯論
期日證稱:發生問題的機台,後來確認該批O型環是上訴人提供的,瑞晶也有提出報告。從97年7月22日,我們有針對上開機台測試2個月,2個月下機後,發現是上訴人提供的O型環被侵蝕,測試資料就是上訴人所提出的被證三報告(指被上訴人O型環有瑕疵)。O型環被侵蝕,廢氣會跑出來,就需要換掉O型環,更換作業需要三個小時。真空管使用O型環,目的是不要讓氣體跑出來,可以密封。我們要求全氟系列,是因為全氟系列產品不會有侵蝕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背面筆錄)。然而,O型環製造過程會加入硫化物、成型劑等物質,故O型環之含氟量無法與原膠相同,且O型環氟含量與抵抗氣體侵蝕效力並無必然關聯,已如前述;瑞晶公司僅係O型環使用者,其判斷O型環氟含量影響抵抗氣體侵蝕能力,純屬主觀猜測,當非可採。何況,上訴人並未約定O型環使用環境為真空管、應具有防止管內氣體腐蝕效能,且O型環被侵蝕原因必須依個案為調查,均如前述;故本院無從僅憑莊淵智個人意見與瑞晶公司測試報告,即謂系爭O型環不符合通常品質。
㈦至於工研院97年7月31日之分析測試報告,受檢O型環之氟
含量雖僅26.4%(見原審卷第55、56頁);惟送檢者係上訴人與吉利康股份有限公司(見同頁),難認係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O型環。其檢驗程序復不符合備忘錄第3條之三方共同送驗,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聲請以清華大學 馬振基 教授、 鄭建鴻 教授、台灣大學 邱顯堂 教授為鑑定人,針對「全氟」意義、「全氟」之氟含量數值、原膠製成O型環所影響氟含量等事項,由上開學者為鑑定(見本院卷第87、88、112、113頁聲請狀)。惟學者均回函婉拒鑑定(見本院卷139至143頁);況且,「全氟」實屬商業用語,並非化學專業名詞,而原膠製造O型環過程中,須加入硫化物、成型劑等物質,致O型環之含氟量無法與原膠相同,O型環氟含量與抵抗真空管氣體侵蝕效力間,尚無必然關聯,應個案逐一認定,均如前述。故本院認上開事項均無再為鑑定必要;從而,上訴人另聲請由中央大學 高憲明 教授鑑定上開事項,即無必要。
㈧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著有判例可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O型環,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20日交付第一批O型環,但上訴人僅受領「NW100全氟O-RING(白色)」O型環100條,並退還其餘O型環,有被上訴人出貨單、上訴人退還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再受領同型O型環50條及第二批O型環全部,亦有被上訴人出貨單2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0、12頁)。惟第一批O型環交貨期限已於97年12月30日屆滿(見原審卷第7頁採購單),被上訴人遂於98年3月5日、9日,先後通知上訴人領取剩餘O型環、交付尾款,有通知函與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3、70至73頁)。從而,上訴人遲未領取剩餘O型環,按上開判例意旨,非僅陷於受領遲延,並屬給付遲延。上訴人僅支付系爭O型環貨款47萬2500元,尚有166萬9427元未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之。系爭O型環既無瑕疵,則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98年5月25日逕行解約,即不發生解約效力。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備忘錄第4條,反訴請求損害賠償187萬0912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同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O型環,但未特約使用於真空管環境,故系爭O型環僅需具備通常品質即足矣。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同年10月7日交付系爭O型環,上訴人僅受領第一批O型環其中150條、第二批O型環全部,但退回其餘第一批O型環。由於上訴人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O型環品質,應認O型環並無瑕疵,而系爭O型環總價214萬1927元(2,014,919+127,008=2,141,927),上訴人僅支付47萬2500元,自應給付餘款166萬9427元(2,141,927-472,500=1,669,427)。上訴人辯稱系爭O型環未能適用於真空管環境,顯有瑕疵,上訴人因而解約,自無須支付餘款;且得反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87萬0912元云云,均非可採。從而:
㈠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66萬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備忘錄第4條提起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09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