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1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宥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宥陞遭扣押之OPPO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7萬4000元,因該案判決已確定,該物無諭知沒收,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109年4月25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扣得廠牌為OPPO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現金7萬4000元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又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判決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是該手機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行裁定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現金部分並未隨案移送於法院,現非由本院保管中,仍留置於檢察署,且非本案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或應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尚無從准予發還,其聲請本院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